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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 甲 ○ ○   參加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 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明除請求廢棄各該確定裁判外,並請求:「相對人應連 帶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其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十 四-五、十四-六、十五-十八建地終止之時止,每年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一萬二千九 百零九元五角六分」。原法院未遑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 間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遽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折合銀圓三萬八千二百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金額,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自欠 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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