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 甲 ○ ○
參加人 丙○○○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計算
上訴利益,
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
確定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
一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其聲明除請求廢棄各該確定
裁判外,並請求:「
相對人應連
帶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其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十
四-五、十四-六、十五-十八建地終止之時止,每年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一萬二千九
百零九元五角六分」。原法院
未遑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
間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遽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折合銀圓三萬八千二百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金額,而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自欠
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