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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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