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恕
右再
抗告人因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執有
相對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甲○○
○、葉俊麟、葉美伶共同簽發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張,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雲林地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等情。雲林地院認所請
於法有據,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裁定廢棄雲林地院之裁定,無
非以:
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內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本件相對人就再
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業經提出㈠附表及本票影本,㈡通緝書影本,
㈢雲林地院函件影本,㈣入出境管理局函覆關於相對人等之入出境紀錄影本,㈤葉美
伶之護照影本各一件,
以實其說,則再抗告人是否曾執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而
不獲兌現,據以行使追索權,即非無可疑。乃雲林地院遽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
可議,相對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查原裁定僅
臚列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通緝書、雲林地院函、入出境管理局函、護照
等影本,
遽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說明得此
心證之理由,
自屬可議。況查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執票人雖無從為付款提示,仍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
參照)。原法院
未遑注意及
此,徒以前開情詞,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欠允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