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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永財(即祭祀公業林長榮管理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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