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紅財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西埃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可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
惟所謂
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
之,
苟於合意停止後之四個月內,
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
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於
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
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
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西埃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西埃公司)於原法院行
準備程序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共同以
言詞向該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書記官記載於該準備程序筆錄後,相對人西埃
公司既曾於未滿四個月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出「
準備書狀㈩」於原法院,由該
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就相對人之提出該「準
備書狀」以觀,是否不能「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而有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
乃原審未詳為斟酌,
遽認兩造間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陳明」續行訴訟
,已發生視為撤回
上訴之效力為由,逕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即屬
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福 安
法 官 蘇 茂 秋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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