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
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未收受該命其繳納
裁判費之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