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再
抗告人 劉宋書芳
右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蕢正華與
債務人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
行事件
債權人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
年度抗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
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
關係人始得為之,故在訴訟程序
上
惟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
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係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四號債權人蕢正華與債務人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不准執行再抗告人
提存之
擔
保金取償,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執更一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債權人向原
法院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裁定將執行法院前開裁定
予以廢棄。本件再抗告人既非受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其他訴訟
關係人,其以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
抗告,依據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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