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已逾二十日期間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 論旨雖謂: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中曾聲請裁定命繳上訴費用,但原法院始終未為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云云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為表明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法律所規定上訴人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所應踐行之程序,不因其上訴狀中同時表明聲請裁定命繳上訴費用而可卸 免,自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