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已逾二十日
期間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
論旨雖謂: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中曾
聲請裁定命繳上訴費用,但原法院始終未為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
云云。
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為表明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乃法律所規定上訴人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所應踐行之程序,不因其上訴狀中同時表明聲請裁定命繳上訴費用而可卸
免,自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