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訴訟委任之解除,
非通知
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國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中,曾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委任陳瓊讚
律師、李玲玲律師、陳純青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爾後陳
瓊讚律師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解除委任,受命法官並批示該解除
委任狀繕
本應送達
對造即抗告人,
惟卷內查無送達抗告人之紀錄,依
上開說明,其解除委任尚
不生效力。陳瓊讚律師之訴訟
代理權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判決之
當事人欄仍應列
其為
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欄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瓊讚律師、
李玲玲律師、陳純青律師」之記載,更正為「李玲玲律師、陳純青律師」
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