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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再抗告人 葉坤城 右再抗告人因與葉麗惠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葉麗惠因與再抗告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 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定期二十日催告再抗告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再抗 告人逾期未行使,相對人因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該院以相對人 在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即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裁定駁回 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 而言,謂執行程序亦須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二十日催告再抗告人行 使權利,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再抗告人既逾期未 行使權利,法院即應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 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 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 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 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原法院未查明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否撤銷,遽依前揭理由裁定 命返還上開擔保金,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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