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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會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參加李材華等與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會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二四九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原裁 定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書狀聲明為第一審原告李材華、梁家瑋(即梁嘉 蘭)、劉幹強、梁紹斌等四人(下稱李材華等四人)之參加人參加訴訟,並謂如參加 人輔助李材華等四人獲勝訴判決,即有藉以維持參加人不遭受相對人所召開之第五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除名之私法上利益等語。相對人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同意其參加。雖臺中地院仍准其參加,並判決李材華等四人勝訴。 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原法院以本件 會籍為一種身分,不得讓與,李材華等四人此種身分之有無,與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且抗告人經相對人決議除名係以出席人數六十九人,除名案贊成人數六十人 ,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縱李材華等四人參加該次會議,且均反對除名 案,亦無法使除名案不通過。可見李材華等四人會籍之存在與否,與抗告人並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 准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 響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參閱本院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 號及二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抗告人就李材華等四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 ,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參加,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執陳詞 ,並以與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福 安 法 官 蘇 茂 秋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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