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參加李材華等與
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會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二四九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原裁
定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書狀聲明為第一審原告李材華、梁家瑋(即梁嘉
蘭)、劉幹強、梁紹斌等四人(下稱李材華等四人)之
參加人參加訴訟,並謂如參加
人輔助李材華等四人獲勝訴判決,即有藉以維持參加人不遭受相對人所召開之第五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除名之私法上利益等語。相對人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言
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同意其參加。雖臺中地院仍准其參加,並判決李材華等四人勝訴。
惟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
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原法院以本件
會籍為一種身分,不得讓與,李材華等四人此種身分之有無,與抗告人無
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且抗告人經相對人決議除名係以出席人數六十九人,除名案贊成人數六十人
,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縱李材華等四人參加該次會議,且均反對除名
案,亦無法使除名案不通過。可見李材華等四人會籍之存在
與否,與抗告人並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
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
按第三人為輔助
當事人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
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所受
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
響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參閱本院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
號及二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抗告人就李材華等四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
,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參加,即無不合。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
,並以與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福 安
法 官 蘇 茂 秋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