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信託局等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參閱本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判例)。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十一號裁定之再審
聲請人,竟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