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究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或同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本件抗告人所持之涉
嫌偽造文書部分,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無停止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
相對人之子蕭志明及陳豐順等,是否如相對
人
所稱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爭議性極大,且抗告人均予否認等詞,爭執本件訴
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