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 葉 水 木
葉 正 毅
葉 正 凱
乙 ○ ○
葉 余 籃
孫 俊 達
鄭 青 枝
孫 萬 車
孫 俊 源
孫蔡彩綢
孫 俊 益
張 秀 美
王 明 榜
陳 明 霞
王 漢 龍
王 漢 章
王 漢 慶
甲 ○ ○
張季秀枝
簡 勝 一
簡鄭玉螺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至一二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請即難准許。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看)。
經查抗告人葉
水木、葉正毅、葉正凱、乙○○、葉余籃、孫俊達、鄭青枝、孫萬車、孫蔡彩綢、孫
俊源、孫俊益、張秀美、王明榜、陳明霞、王漢龍、王漢慶、王漢章、張季秀枝、簡
勝一、簡鄭玉螺,或有正當職業,或有工作能力,依通常情事,自
非窘於生活之人。
雖然抗告人甲○○出生於民國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古稀之人,因其於八十四年一月
戶籍遷至板橋市○○路榮民之家,按月得領津貼,其養女即抗告人張季秀枝,從事攤
販業,扶養甲○○,無後顧之憂,其二人所應繳納之
裁判費,共僅新台幣(下同)五
萬二、三千元,應不足致其困於生活。尤其,全體抗告人委任之丁榮聰
律師,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表示:
兩造協議找人合建,現住人(抗告人)依佔有位置以優惠價格配
售等語,因本件抗告人平均每人應繳之裁判費,在一萬二千元至三萬七千元之間,遠
低於房屋改建配售之價額,茲抗告人有能力要求配售房屋,顯見抗告人有相當之積蓄
,或有舉債能力,自非缺乏經濟信用之輩,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抗告人甲○○雖有板橋市○○路榮民之家按月給付生活
津貼,仍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藥品等費用;甲○○之養女即抗告人張季秀
枝雖從事攤販業,然其每月微薄所得,支應一己及甲○○所需,
猶尚不足,實無從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至其餘抗告人,或有正當職業,或有工作能力,惟從事工作之收入
並不穩定,甚且,因目前經濟不景氣,所得亦僅足供糊口而已,並無多餘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而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稱兩造協議找人合建,現住人(
抗告人)依佔有位置以優惠價格配售等語,此僅係協商和解之建議方案,不表示抗告
人即有能力承購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