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
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
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求為廢棄,自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