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六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
七五號裁定駁回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法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聲明
異議,再抗告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
乃竟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依上說明,
洵非不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