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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再抗告人 乙○○            送達代收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就第一審所命再抗告 人給付之金額中,關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 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再抗告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裁 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 其抗告,因本件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對第二審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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