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再
抗告人 乙○○
送達代收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就第一審所命再抗告
人給付之金額中,關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
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再抗告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乃裁
定駁回其上訴,
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逾抗告
期間,裁定駁回
其抗告,因本件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對第二審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