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伊及再抗告人之父許抄
所有,許抄生前將之提供與
債務人許吉生向枋寮地區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並設定
抵押權,清償期屆至,許吉生未予清償,枋寮地區農會欲拍賣本件土
地以受償,物上
保證人許抄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相對人為許抄之
繼承
人,為就本件抵押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乃為許抄代償本息三百七十七萬
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完畢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代償債務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為物上保證人許抄
之
繼承人,即屬就本件抵押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位許抄向枋寮地區
農會清償,枋寮地區農會就本件土地之抵押權即移轉與相對人,相對人以自己名義代
位枋寮地區農會行使本件抵押權,請求拍賣再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云云。
爰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駁回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
廢棄,改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惟查本件固係由許抄以系爭土地
擔保許吉
生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抵押借款,惟許抄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有借據影本
附卷
可稽(見聲請卷證物袋)。許抄死亡後,其連帶債務由其子即相對人、再抗告人
、許吉生、許吉源繼承(見聲請卷第二頁相對人
聲請狀所載)。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相對人清償本件連
帶債務,是否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
代位清償有所爭
執,能否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逕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非無研求
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