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本件抗告人在
第三人許善進、許武聖、蔡文隆、許朝童、楊秋貴(下稱許武聖等五人
)被訴竊盜等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甲○○、丙○
○、彭國淇、邱寶龍,與許武聖等五人共同盜取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
埔小段九二八、九二九號土地之砂石,相對人雖經判決無罪,尚不能謂無過失,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許武聖等五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八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挖採或運送土
石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
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相對人已
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其挖採或運送
土石之行為
縱有過失,亦屬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雖許武聖等五人犯罪,然難令相對
人就該五人之犯罪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亦非
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
告人附帶提起此部分民事訴訟,自有未合。刑事法院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仍應
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