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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本件抗告人在第三人許善進、許武聖、蔡文隆、許朝童、楊秋貴(下稱許武聖等五人 )被訴竊盜等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甲○○、丙○ ○、彭國淇、邱寶龍,與許武聖等五人共同盜取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 埔小段九二八、九二九號土地之砂石,相對人雖經判決無罪,尚不能謂無過失,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許武聖等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八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挖採或運送土 石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知無罪確定 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相對人已刑事訴訟之被告,其挖採或運送 土石之行為縱有過失,亦屬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雖許武聖等五人犯罪,然難令相對 人就該五人之犯罪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亦非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 告人附帶提起此部分民事訴訟,自有未合。刑事法院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仍應 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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