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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㈡字第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和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塑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塑益 公司)以:再抗告人依序積欠和春公司、塑益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及 其利息、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分別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四三 二號裁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再抗 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 准予重整,而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在重整裁定前成立,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 程序行使權利,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並經該法院 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整更字第一六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依該重整計 畫第六章第七節所定,未履行計畫之處置為:「如因不可歸責於新亞公司(即再抗告 人)之因素(如本計畫認可期限拖延或主管官署未及時核准增資),致未能依本重整 計畫期清償,應予順延;如因景氣停滯者,除新亞公司於遲延清償之日起六十日 內能提出具體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取得代表未受償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人對延 期清償之同意,未受償債權人所持之債權,視為全部即日到期,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和春公司提出再抗告人簽發面額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與塑益公司共同主張其前述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聲明參與 分配。而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四節(原裁定誤載為第六節)關於民間無擔保債權之清 償方法為:「比照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自重整計畫認可確定二年後分三年 十期平均攤還」。則此項債權之各期之清償日期為何,均非明確,能否謂再抗告人應 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尚非無疑;再抗告人是否因執行重 整計畫之分期清償而簽發該支票,亦欠明瞭;又塑益公司就再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如 何未依重整計畫分期清償,復未予指明,執行法院悉未查明,自有未合,因而將上開 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對於重整債權之限制,於重整程序消 滅前均不失其效力。查相對人和春公司、塑益公司係分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 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四三二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判決及裁定所載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自七十四 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成立,有執行法院參與分配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又再抗告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為原法院認 定之事實。上開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在重整裁定前成立,即屬重整債權。則 前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其執行情形如何﹖是否已裁定終止重整 ﹖倘未經裁定終止重整,相對人為何得以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徒以前揭理由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即欠允洽。再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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