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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及選派重整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實   再 抗告 人 葉東華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再 抗告 人 馬鴻榮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解除及選派重整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解除及選派復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係以:重整中之復興木業公司目前之重整人僅 有陳澤明、馬鴻榮兩位,因違反重整計劃之執行及廢弛重整人職務,已嚴重損害債權 人及股東之利益;又重整人馬鴻榮故意違法擅自公告現金增資,並召開重整後之臨時 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伊等對復興木業公司均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該公司重整是否順利 影響權利甚鉅,因重整人之緣由至今已歷十餘年,尚未完成重整,請求撤換現任 重整人並選派其他當人員為重整人等語。臺北地院以:公司之重整人以董事為重 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股東中選派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 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 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復興木業公司為重整中之公 司,現任重整人為陳澤明、馬鴻榮二人,重整監督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通銀行)、朱立容、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陳澤明自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選派為重整人後,因個人事業繁忙,無法專職重整職務, 未履行重整人職責等情,前經交通銀行等具狀聲請解除其重整人職務;另一重整監督 人亞洲信託公司亦曾表示相同之意見,並經公司股東、債權人次聲明其不適任重整 人職務在案。馬鴻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法院選派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朱 立容及股東亦聲明其未依法執行重整人職務,聲請撤換有案,有聲請狀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按現任二位重整人意見對立無法取得共識,未能確實執行重整計劃,既迭 經重整監督人、股東、債權人等分別陳明在卷,顯見其廢弛重整人職務,無力推展重 整事務,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爰裁定解除二人重整人之職務。且為免 中輟重整事務,特參酌重整監督人、債權人、股東及員工等之意見,認為大股東崇光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持有股份一百三十八萬八千股、鼎太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持有股份四十六萬一千股、陳福財持有股份十四萬股,均有 能力適任重整人,因而並選派為重整人。朱貴美等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及前任重整監督人中國農民銀行與徐通德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八 日聲請更換重整人,惟現任重整監督人除交通銀行外,已更易為亞洲信託公司與朱立 容,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臺北地院訊問時,並未陳明應另行選任重整人,臺北地院 依二年前之聲請解除重整人之職務似有未洽。且臺北地院以原重整人二人,意見對立 ,無法取得共識,未能執行重整計劃為由,而解除其職務。惟未詳載不能執行何項重 整計劃具體廢弛職務之事由,顯屬理由未備。次按公司重整人法律雖未規定以自然人 為限,但有關重整計劃之執行,均須以自然人為之,臺北地院指定崇光公司與鼎太公 司為重整人,並由彼分別指定沈中鴻、江輝雄為受任人,如此沈中鴻、江輝雄將因是 否繼續受崇光公司、鼎太公司委任而陷於執行職務期間不確定之狀態,無異將重整人 之解任或選任之法定職權,由法院易為彼二公司,殊為不當。且沈中鴻、江輝雄及另 一重整人陳福財縱各有專精,但對如何執行重整計劃卻毫無所悉,況江輝雄為會計師 ,有二百多家顧問公司待其服務,沈中鴻、陳福財更有各自之公司業務待其推展,是 否均有能力及時間執行重整計劃,臺北地院亦未詳述其適任之理由,似欠妥適,因而 將臺北地院所為解除及另選派重整人之裁定予廢棄。 惟按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 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公司法既有明文。是重整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 ,致應解除其職務而另行選派之,其管轄之事實審法院自應依法調查審認裁判之。原 法院亦屬事實審法院,亦得依法調查審認而裁定之,以省發回之煩。且臺北地院係另 選派崇光公司與鼎太公司及陳福財為重整人,該三人均為復興木業公司之股東,核與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似無不合。倘崇光公司與鼎太公司委任執行重整事務 之自然人並適當之人選,原法院亦可指示其更換,尚無發回臺北地院之必要。再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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