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 ○
陳 美 華
陳 芷 華
陳 克 政
右再
抗告人因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對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