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王文燦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藍秀麗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
上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
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
以
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本件抗告人係原訴訟程序之參
加人,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不服,抗告人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係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原訴訟程序,並以參加人身分與原告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抗告
人仍
非原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抗告人謂其為和解筆錄當事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繼
續審判及提起上訴
云云,不無誤會。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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