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乙○○○
甲 ○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查本件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因
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登記
為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朱兆棟所有,其自有權將之出賣予相對人。抗告人主張,伊將
系爭房屋及土地
贈與朱兆棟時,附有以抗告人乙○○○死亡為贈與之條件,朱兆棟尚
不得將之出賣,其出賣為無權處分
云云,其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