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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乙○○○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繳足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子娟在原法院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委任彭令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七七頁 )。且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抗告論旨,徒以黃子娟在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裁定時,竟指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不無誤會。且伊已對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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