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厚生
右
抗告人與
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
告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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