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莊鴻棋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係以
所有權
之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即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建地為其所有,
依該土地所有權而為主張,此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卷第四
、八二頁自明。
嗣在原法院更審時主張
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
○號房屋為其所有。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更審時追加主張:「假定房屋所有權不認為
伊所有,然台南市政府及台南市警察局已於民國七十年報廢,拋棄權利及占有,而相
對人丙○○、乙○○○為
無權占有,亦承認應將
系爭房屋遷還台南市警察局,因此,
依
兩造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警察局成立之協調
記錄,應認台南市警察局已
將系爭房屋返還
請求權讓與伊,又依台南市警察局函旨,亦
足證明伊得直接請求或代
位請求相對人
遷讓房屋」
云云,係追加協調契約
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即屬訴之追加
。但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