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銘宇系統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賴快
再
抗告 人 黃健銘
右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
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
條規定意旨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陳稱:伊對相對人富田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有新台幣(
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之
債權,因相對人正積
極處分其財產,恐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
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其
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提存所提存之
擔保金實施假扣押等語,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台北地院聲請准為假扣
押。台北地院因而分別酌定准為及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依
前揭說明,應
無不合。
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於其聲請假扣
押之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時,已繫屬於二審法院,本案管轄法院既
非台北地院,
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即不應准許
云云,
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經核於法尚有疏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
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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