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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執行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麗淑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 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 八三七六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麗淑間聲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報結),再抗告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工 程明細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依所提出之書據,僅足以證明其與包商間訂有拆 除工程合約,並已支付工程款,但其是否為實際執行拆除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 尚無法證明。且明細表記載:每日租借怪手為三至五部不等,然依執行卷所載五月十 五日僅有一部拆除機具作業,債權人並請求執行法官准予調用軍方工兵部隊之拆除機 具參與作業等情,實情如何自待查明。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負責搬遷神像之工作人員 ,依其髮型及身著深藍色長褲,似為軍人,人數多達六、七十名;負責駕駛怪手拆除 執行標的之人,亦是。相對人指稱拆除人員為再抗告人所屬軍人,似無據,是否須 支付工資﹖其工資為若干﹖均應說明。又工作項目中所列舉「大尊土地神像拆除」、 「廟前牌樓拆除」、「占建物搬遷」、「第一次執行損失費」之費用額,究係如何支 出﹖亦欠明瞭。且本件執行事件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裁定誤作二十四日)止 已執行完畢,為何仍列五月二十六日(原裁定誤作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之棄 土及整地費﹖是否得列為執行費用,而令再抗告人負擔﹖亦待斟酌。末查本件強制執 行係由執行法官指揮,並有憲警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則每日十人之現場監工所支出之 費用,是否為執行所必須,亦非無疑。因而將高雄地院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廢 棄,發回執行法院詳予查明,更為法之裁定,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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