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
代理人 李楨林
右再
抗告人因與李麗淑間
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負擔之
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
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
八三七六號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李麗淑間聲請
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報結),再抗告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工
程明細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惟依所提出之書據,僅足以證明其與包商間訂有拆
除工程合約,並已支付工程款,但其是否為實際執行拆除房屋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
尚無法證明。且明細表記載:每日租借怪手為三至五部不等,然依執行卷
所載五月十
五日僅有一部拆除機具作業,
債權人並請求執行法官准予調用軍方工兵部隊之拆除機
具參與作業
等情,實情如何自待查明。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負責搬遷神像之工作人員
,依其髮型及身著深藍色長褲,似為軍人,人數多達六、七十名;負責駕駛怪手拆除
執行標的之人,亦是。相對人指稱拆除人員為再抗告人所屬軍人,似
非無據,是否須
支付工資﹖其工資為若干﹖均應說明。又工作項目中所
列舉「大尊土地神像拆除」、
「廟前牌樓拆除」、「占建物搬遷」、「第一次執行損失費」之費用額,究係如何支
出﹖亦欠明瞭。且
本件執行事件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裁定誤作二十四日)止
已執行完畢,為何仍列五月二十六日(原裁定誤作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之棄
土及整地費﹖是否得列為執行費用,而令再抗告人負擔﹖亦待斟酌。末查本件強制執
行係由執行法官指揮,並有憲警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則每日十人之現場監工所支出之
費用,是否為執行所必須,亦非無疑。因而將高雄地院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廢
棄,發回執行法院詳予查明,更為
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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