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二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間強制執行事件,因
第三人
蘇三郎
聲明異議。原法院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
聲請之裁定廢棄,無
非以:依本件強制
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三八一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意旨觀之,第三人蘇三郎顯非為再抗告人占有執行
標的
物即
系爭六筆土地,是現時占有系爭六筆土地之蘇三郎自非本件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之所及。從而,相對人執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六
筆土地,自屬無從執行,高雄地院對於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予以駁
回,經核固無不合,但查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尚負有拆除
地上物之
責,究竟該地上建物係何人所有﹖如地上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則此部分,依法仍可
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併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
難謂為允當等詞,為其論據
。
惟按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
執行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
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甚明。本件原法院既認定系爭六筆土地係由蘇三郎占有,其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民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執行,執行法院將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予以駁回,經核固無不合
云云。惟主文竟
諭知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之裁定全部予以廢棄,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
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舍係堆放肥料、農藥之農舍
無訛(見執行卷六頁反面),又依卷
附相對人另案聲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調解之
聲請狀亦載稱:蘇三郎無權占用系爭地
並在其上搭蓋建物云云(見執行卷三九頁),就形式審查,系爭農舍似係在訴訟繫屬前
為蘇三郎占有,農舍亦為蘇三郎所建造,則能否再以抗告人為
債務人執行拆屋,亦值
推敲。原法院徒依
前揭情詞,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