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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二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間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 蘇三郎聲明異議。原法院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之裁定廢棄,無以:依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三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觀之,第三人蘇三郎顯非為再抗告人占有執行標的 物系爭六筆土地,是現時占有系爭六筆土地之蘇三郎自非本件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之所及。從而,相對人執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六 筆土地,自屬無從執行,高雄地院對於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 回,經核固無不合,但查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尚負有拆除地上物之 責,究竟該地上建物係何人所有﹖如地上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則此部分,依法仍可 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併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謂為允當等詞,為其論據 。 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甚明。本件原法院既認定系爭六筆土地係由蘇三郎占有,其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民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執行,執行法院將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予以駁回,經核固無不合云云。惟主文竟知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之裁定全部予以廢棄,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 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舍係堆放肥料、農藥之農舍無訛(見執行卷六頁反面),又依卷 附相對人另案聲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調解之聲請狀亦載稱:蘇三郎無權占用系爭地 並在其上搭蓋建物云云(見執行卷三九頁),就形式審查,系爭農舍似係在訴訟繫屬前 為蘇三郎占有,農舍亦為蘇三郎所建造,則能否再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執行拆屋,亦值 推敲。原法院徒依前揭情詞,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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