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趙建興
右再
抗告人因任新合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七八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因任
新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