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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違法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聲請撤銷違法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所謂抗告不合法,係指抗告不合程式、逾期、未繳裁判費或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而言。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並無上列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駁 回抗告,亦未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其論結欄記載抗告「部分為不合法」字樣,應係誤 載,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 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 規定,依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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