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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聲請准由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准由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擔保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或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許由該 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由該條項規定觀之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該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所應供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萬元,准由有資產之洪裕貴、潘葉資鷰、潘王淑秋 具保證書代之,高雄地院以調查結果,三人均在其轄區內設有住所及資產為由,予以 准許。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與相對人間八十三年執字第 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依該院八十三年雄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提供三千一百 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因該定期存單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遂又聲請同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六三 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有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存字第 二五九一號提存書及八十四年聲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執以謂再 抗告人資力雄厚,不能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似非無據。究竟再抗 告人是否尚有上述定期存單可供擔保?宜由高雄地院就近詳加調查,以翔實等詞, 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當之處理,依首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伊實無能力再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以為擔保,上 開二存單係以舊換新之方式取得,實僅一筆存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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