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法院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以:系爭案款新台 幣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拍賣物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交由債務人昌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領回前,昌聖公司尚不得自由處分將之轉讓與再 抗告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票款之權利,而准其具領,尚有 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查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絕對無效。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並非昌聖公司之債權人云云,倘非虛妄,相對人得否主張昌聖公司不得將領 回系爭案款之權利讓與再抗告人,而提出聲明異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疏未 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