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法院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以:
系爭案款新台
幣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為
拍賣物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交由
債務人昌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領回前,昌聖公司尚不得自由處分將之轉讓與再
抗告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票款之權利,而准其具領,尚有
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
強制執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並非昌聖公司之
債權人云云,倘非虛妄,相對人得否主張昌聖公司不得將領
回系爭案款之權利讓與再抗告人,而提出聲明異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疏未
注意及此,遽依
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