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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張石獅 右抗告人因與蔡士俊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原 法院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抗告人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 ,核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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