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張石獅
右
抗告人因與蔡士俊等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原
法院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抗告人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依
上開說明
,核無違背
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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