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 張石獅
右
抗告人因與蔡士俊等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
以: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對
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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