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施樹根
右再
抗告人因與蔡慶煌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
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本件相對人蔡慶煌早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該裁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有
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並經
原法院調借該案卷核閱
無訛。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對之提起本件
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時,相對人已成無
行為能力之人,而無訴訟能力,既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酌定期間命再抗告人補正,逕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
法
即有未合。相對人執此抗告,原法院認有理由,裁定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
,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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