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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樹根 右再抗告人因與蔡慶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相對人蔡慶煌早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該裁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並經 原法院調借該案卷核閱無訛。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對之提起本件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時,相對人已成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無訴訟能力,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酌定期間命再抗告人補正,逕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 法即有未合。相對人執此抗告,原法院認有理由,裁定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 ,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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