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
認證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即
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