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二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原訴請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除仍為
上開聲明外,復以相對人應給付十二個
月(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務受領遲延
報酬及退職
金等為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具狀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七十
二萬二千四百十元本息及就此項給付,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因認其所為之該
聲明,係屬訴之追加,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相
對人又已明示不同意其追加,
乃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及其該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
開法條第三款之規定,得合併提起
給付之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