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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鐘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 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對於抗告法院所論斷相對人 非為訟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就原發票人駿 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相對人為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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