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鐘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
足當之。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惟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對於抗告法院所論斷相對人
非為訟爭
本票之發票人
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就原發票人駿
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
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相對人為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為爭執,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