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王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欽銘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即申貿鋁材行)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