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李永恒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碍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拒不提出其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技術工友、普通工友之平時考核紀
錄表、平時考核表、年終考核另予考核紀錄與考核表,以供法院核驗,為免該證據滅
失或於未來訴訟中有碍難使用之虞,因而聲請保全該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
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
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碍難使
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
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
核與聲請保全證據
之要件不合。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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