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乙○○
甲○○
吳植三
右
抗告人因與國立陽明醫學院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
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
十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