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司法院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
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