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抗字第二五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何條款事由為之,已有未合,遍觀其
聲請狀,亦無何具體再審理
由之記載,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