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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乙○○       丙○○       陳石珠       陳義武       陳義成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合法。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 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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