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刑事案件,自訴人即原告李麗 華(另行裁定)對於相對人乙○○、丙○○、李鴻模、袁秀芳、李鴻業、李麗豐、李 麗珠、李邱蘭(以下簡稱乙○○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業經該法 院刑事庭將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乙○○等,有送達證書可稽該法院刑事庭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原告李麗華所提準備書狀始併列抗告人為原告,為 當事人之追加,茲相對人李鴻模已表示不同意,且其追加復有妨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自難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