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刑事案件,自訴人即原告李麗
華(另行裁定)對於相對人乙○○、丙○○、李鴻模、袁秀芳、李鴻業、李麗豐、李
麗珠、李邱蘭(以下簡稱乙○○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業經該法
院刑事庭將訴狀
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乙○○等,有送達證書
可稽。
嗣該法院刑事庭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
民事庭。
旋原告李麗華所提
準備書狀始併列抗告人為原告,為
當事人之追加,茲相對人李鴻模已表示不同意,且其追加復有妨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自難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