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㈠、關於相對人乙○○、丙○○、李鴻模(以下稱乙○○等)部分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前以乙○○等利用抗告人之父李氷堂因病昏迷
期間或死亡後,
共謀偽造李氷堂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文件,將其土地移轉登記為乙○○等所有,
侵害李氷堂之所有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繼承權,與已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等由,
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乙○○等回復其損害,於原
法院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
決以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民事案卷
可稽。茲抗告人就相同
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對於乙○○等,又於該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
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
訴訟標的既為
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自
非合法。
㈡、關於相對人袁秀芳、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以下稱袁秀芳等)部分
原法院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
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袁秀芳等均非該法
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
被告,雖抗告人主張袁秀芳
等均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云云。
惟抗告人前
以相對人乙○○、李鴻模所以能順利將李氷堂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再移轉
登記於李氷堂其他
繼承人之名義,實係由於袁秀芳以詐術騙取印章、所有權狀等物,
及其共謀所致,因認袁秀芳涉有偽造文書、竊占及詐欺等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案列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經判決其無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另該法院
上揭刑事判決
暨抗告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相對人李鴻業、李麗豐、李
麗珠、李邱蘭,與乙○○等有何共同犯罪行為。抗告人主張袁秀芳等係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
自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係關於
公同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應列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為共同被告乙節。惟抗告
人對於乙○○等部分之訴,既屬不合法,裁定駁回,即不生所謂合一確定之問題。又
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中,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對袁秀芳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民事庭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其訴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
卷可稽。茲抗告人對袁秀芳等再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不合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所
定移送民事庭之要件,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為不合法。
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