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於抗告
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最末一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
乃
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