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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被告(指再抗 告人)應將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指相對人)」;具狀以 情事變更為由,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 七○號地號內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台北地院以 :此項變更為訴之變更,且再抗告人已將系爭木造房屋全部拆除,為相對人於起訴時 已知情,無民事訴訟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用。因認相對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 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所問 。本件相對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固屬訴之變更,且為再抗告人所不同意 。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已自認其於相對人起訴前,擅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改建 二層樓之違章建築,則相對人為上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將台北地院之裁定 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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