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返還房屋(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
被告(指再抗
告人)應將台北市○○街○○巷○○號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指相對人)」;
嗣具狀以
情事變更為由,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
七○號地號內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台北地院以
:此項變更為訴之變更,且再抗告人已將
系爭木造房屋全部拆除,為相對人於起訴時
已知情,無民事訴訟法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因認相對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
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
非所問
。本件相對人
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固屬訴之變更,且為再抗告人所不同意
。
惟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已
自認其於相對人起訴前,擅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改建
二層樓之違章建築,則相對人為
上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
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
裁判,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